党风廉政

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7-06-16

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保证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指全市各级党的组织及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将生效的处分决定付诸实施的活动。主要执行事项包括:处分决定的送达与宣布;受处分后职务、级别、工资、医疗、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及其他待遇的变更;收缴、责令退赔违纪款物,纠正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其他非经济利益;处分决定等材料归入组织人事档案;处分影响期内年度考核的评定以及限制职级晋升和工资调整等。
第三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协调,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坚持依纪依法,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相结合,保障受处分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五条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行分级负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和单位分别是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处分决定机关的职责:
(一)处分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及所在党组织、单位送达处分决定、《处分决定执行内容告知书》(附式1)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附式2);
(二)按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及时宣布或者通报处分决定;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抄送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
(四)按照规定处理应当予以收缴或责令退赔的违纪款物;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组织部门职责:
(一)依据处分决定和相关政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及其他待遇等作出相应调整,通知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执行;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的组织人事档案;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的职务、级别、岗位等级以及年度考核的审核把关等工作;
(四)依据开除公职的政纪处分决定,通知和督促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据处分决定和相关政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指导各主管部门做好受处分人在处分后及处分影响期内的工资、津贴补贴待遇的审批等工作;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受处分人员在处分影响期内年度考核的备案等工作;
(三)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受处分人参加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技术等级考试(评审)的审核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单位职责:
(一)依据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助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办理或者直接办理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及其他待遇的变更手续;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的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年度考核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的组织人事档案;
(四)在规定期限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处分决定作出机关;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开展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检查。检查情况纳入本市各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
派驻纪检机构应当发挥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的作用,检查、督促驻在党组织或者单位切实抓好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确保落实到位,并向其派出机关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是否送达受处分人员及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宣布;
(二)对受处分人员是否及时办理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医疗及其他相关待遇的变更等手续; 
(三)违纪款物是否及时收缴或责令退赔,违纪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是否及时纠正;
(四)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是否及时归入组织人事档案;
(五)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结果有无违反规定的情况;
(六)受处分人员有无违反规定被晋升职务、级别、岗位等级或其他被提拔使用,以及违反规定被调整工资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不落实处分决定事项,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市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市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务员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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